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离异后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
源告陈某与被告方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经淮安市清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确定婚生一女陈某某(1993年2月21日出生,初中三年级学生)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2008年5月份,陈某某到其外祖母处与其母共同生活至今。2008专赵七:扰乔仪归J禺厌饥开贝叫水化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原告陈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从2008年5月起女儿不听管教,到被告处生活,为了对女儿成长负责,现要求变更女儿陈某某抚养关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愿给付女儿部分抚育费。
被告方某辩称,自己是环卫工人,每天凌晨上班,有时晚间也上班,无固定时间照料女儿陈某某,而且没有固走住所,现女儿面临中考,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虽已离婚,但对其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承担是平等的,抚养责任是相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等。陈某某目前正面临中考,且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故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具备上述条件。被告方某现又无固定住房,如目前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陈某某身心健康,将对其学习生活及心理产生不利影响。陈某某虽近期暂住其外祖母家,但被告目前无住房,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经征求原、被告女儿陈某某意见,陈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陈某共同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离异后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维持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以及原市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因本案中被抚养人(1993年2月21日出生)属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自己随父、随母生活有选择权。其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陈某共同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是对自己生活、学习环境作出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能力问题,在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自己无抚养能力的证据,且上诉人刚入不惑之年,属有劳动能力的人,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责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被抚养人陈某某从2008年2月以来在一起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问题。被抚养人陈某某面临中考到其外婆、母亲处生活一段时间属于正常,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住房,暂住在其母亲处。而上诉人住房条件较好,可以为被抚养人陈某某提供较好居住、学习、生活条件。因此,只要上诉人陈某在以后的生活中改善教育子女的方法,多关心女儿的生活、学习,父女关系是能够融洽的。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