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月,林小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约定1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个月以后,林小姐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3天的调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有经济补偿这回事。”林小姐对这一答复也不满:“调休单是我工作2个月来3次放弃双休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林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获胜。
评析:
这是一起因员工来不及使用调休单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而引发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休单能否作废。从以上案例来看,调休单是不能作废的。
首先,《劳动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林小姐在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其次,林小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林小姐工作,理应安排林小姐进行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林小姐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林小姐进行协商。如果林小姐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林小姐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林小姐3天的工资。另外,其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都不能在这3天内中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林小姐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及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是不会“过期作废”的,不能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笔勾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