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说法 如何判断子女对抚养权归属可以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子女的年龄是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年龄10周岁以上的子女可以对抚养权归属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此规定出台于1993年,在20多年后的今天,儿童的心智和认知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极大提高,这种提升在大城市的表现格外明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年满6周岁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处理抚养问题时,也可以根据案情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双方抚养条件和能力相当时,法院也可以把单独询问子女关于随谁生活的意见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藏孩子?藏丢了抚养权 石先生和孟女士结婚后育有一子,刚满3岁。因丈夫石先生与他人有染,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石先生在法庭上表示要痛改前非,希望法庭给予一次机会。法庭出于挽回双方感情的目的,鉴于孟女士第一次起诉且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石先生出轨的事实,判决驳回了孟女士的诉求。但是判决后,石先生却突然将孩子带走,说是带回老家由自己的父母照顾。孟女士每次要看孩子,石先生总以工作忙为由推脱。 孟女士于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法院将儿子抚养权判给自己,称孩子已近入园年龄,而半年内石先生将孩子隐匿,导致孟女士作为母亲无法看望孩子。石先生则称孩子一直在北京由自己和父母照顾,已经构成随自己生活时间较长,不宜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要求自己取得儿子抚养权 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基本原则,石先生故意将孩子隐匿、拒绝孩子母亲看望,无论其能否取得孩子抚养权,都是不对的。作为母亲,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均对孩子有法定的监护权和探望权。孩子年龄尚幼,母亲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且孩子已近入园年龄,石某将孩子隐匿、导致孩子无法在户籍所在地片区上幼儿园的行为,明显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身心健康。最终法院判决孟女士取得孩子抚养权。 □ 法官说法 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虽然是一方取得抚养权的优先考虑因素,但应当是非人为因素形成的客观事实,而且即便形成事实,也不是决定因素。恶意隐匿子女造成子女随一方生活,不顾子女的身心健康,既损害子女的利益,也侵害了对方的监护和探望权益。 具体到本案,子女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与母亲一起生活,不仅不会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孩子在母亲照料下在户口所在地上幼儿园,是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选择。 想推脱?不养也得养 李先生和陈女士都是“95后”,两人读职高时恋爱,毕业后刚到法定婚龄就结婚了,婚后不久便生了一个孩子,刚满3岁。两人都没有稳定职业,在各自父母的宠溺下,平时工作都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有多少花多少,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依靠双方父母轮流照顾孩子。 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丈夫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自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没有稳定工作为由要求妻子陈女士抚养孩子。陈女士表示同意离婚,但表示自己也没有稳定收入,一直靠着父母的接济生活,完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李先生确实患有心脏病且没有工作和收入,陈女士也属无业人员。但双方均拒绝抚养有可能导致子女处于无人抚养的危困状态。鉴于孩子年龄尚小,且近半年内一直是陈女士父母帮忙照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行裁定暂由陈女士抚养孩子。 最终,法院判决,夫妻双方都正值青年,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肩负起抚养子女的法定责任。根据孩子的年龄和近半年实际生活情况,由母亲陈女士抚养孩子,李先生每月按照北京市平均收入水平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 □ 法官说法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收养法第5条规定,只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才能将子女送养。这里的特殊困难应当做严格的限缩解释,仅限于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且无法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开支的生父母才能免除抚养义务,将子女送养。没有工作或没有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但有政府救济和其他经济来源的,都不影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