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李某服役期间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董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女方还怀疑男方有外遇,双方多次吵闹,致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李退役回家,双方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在每次争吵后,李便殴打董,致董多次轻微伤住院治疗。2004年,董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部队支付给李的退役费、住房补贴与公积金,同时请求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就李的退役费、住房补贴与公积金进行了分割,但对原告请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未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以原判将军人退役费与住房补贴、公积金混为一谈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未处理为由提起抗诉。一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将军人退役费与住房补贴、公积金混在一起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董的医疗费用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支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后,董仍不服,提出上诉。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四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以上司法解释看,复退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复员费则需按比例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说,一审法院将部队支付给李某的住房补贴与公积金按比例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再审纠错正确。
至于因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有专门的规定,“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从以上法条规定看,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二是必须是无过错方提起。就本案来说,李某虽然对董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董某无端猜疑李某,并在部队上大吵大闹,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董某也有过错,所以董某起诉离婚时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审法院驳回董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但理由欠妥,因为《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费用该怎样支付的问题,若住院期间的费用出自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应算赔偿了呢,不是很清楚。
中院受理本案后,仔细审查认定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维持了原再审判决,对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