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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结婚“双轨撤销制”应当修改
www.fjsen.com 2018-09-12 10:23:14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 王礼仁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规定,胁迫结婚属于“双轨撤销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均可撤销胁迫结婚。

笔者认为,这种“双轨撤销制”存在严重弊端,不仅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当事人选择路径错误,加重诉讼负担,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科学性。

目前正值制定民法典之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删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改由法院统一撤销胁迫结婚。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名存实亡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

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正确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据基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完全可行。

“双轨撤销制”的双入口弊端

实行胁迫结婚“双轨撤销制”,当事人在向哪个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必然面临“双入口”路径选择。一旦当事人选择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则可能走不通,误进入口陷阱,最后被迫折返,重新到法院申请撤销,这在客观上无疑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因为如前所述,民政部门受理撤销胁迫结婚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而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可以说,当事人一般不了解这些受理条件,而且同时满足上述受理条件的胁迫结婚案件很少,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大多不会受理,造成当事人走冤枉路。这显然是“双入口”给当事人造成误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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