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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子中心护理纠纷频发,法官教你避风险
www.fjsen.com 2018-10-24 17:03:48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月子中心未能证明尽到责任,消费者起诉侵权获赔

2015年2月7日,佘先生、周女士与某月子公司签订《母婴休养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月子期间的母婴护理服务。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至2015年5月7日19∶30前,周女士与其子佘某入住月子公司接受专业母婴护理服务。依据月子公司记录及相关护理人员的陈述,截至2015年5月7日19∶50,佘某身体无异常。

之后,月子公司履行护理义务由其护理人员将佘某抱至托管室喂奶,后护理人员发现佘某嘴唇发白后通知家属至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医院出具死亡记录,佘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新生儿心律失常、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

周女士认为,月子公司作为提供月子期间专业母婴护理服务的公司,应具备专业的人员、设备及场所,既然收取了高昂服务费用,则应提供与收益相匹配的服务内容并承担与收益相配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月子公司对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佘先生、周女士与月子公司签订休养服务合同。作为月子期间的小婴儿,佘某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佘某在月子公司托管期间突发新生儿肺炎等疾病导致死亡,对此月子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鉴于佘先生、周女士已举证证明佘某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月子公司既不能提供托管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护理无过错的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尸检以明确责任归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令月子公司向周女士、佘先生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万余元。

□ 法官提示

月子中心为母婴提供护理服务的,应当具备专业的资质,对于因其不当的服务行为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消费者可以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向法院提起侵权类诉讼。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一款以及第18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一待证明事项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该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在此提醒经营者及消费者,在提供及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对服务过程进行记录。虽然母婴护理行业尚未有相应规范要求月子中心必须记录其服务情况,但经营者可以采用书面记录、摄影录像等多种方式对自己的服务行为进行记录,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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