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条”难免使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除了第24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还包括以下两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李秀萍告诉记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过分注重债权保护,几乎免除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审慎注意义务,却忽视对婚姻关系中不知情非举债人一方权益的保护。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不符合我国国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大额举债,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一本质特点。这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违反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薛宁兰看来,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违背了这一立法的初衷。 已故著名法学家杨大文教授主编的《亲属法与继承法》一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提到,“由于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的仅是合同中有无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而在实践中又不能完全排除签约方的债务并非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形,有时难免使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顾问陈明侠认为,“24条”的问题不只涉及维护妇女权益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为涉案当事人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还可能涉及子女,应加以正视,尽快采取行动。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称,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尽快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李秀萍等呼吁,尽快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或者修正、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李秀萍告诉记者,必须严格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举债是否夫妻共同合意。一方举债必须具有家事代理性质,并严格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超越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借贷,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仅一方签字的都视为其个人债务,配偶不负连带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海定检索学术研究文章后发现,学者们普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法律逻辑、实践中都存在问题。大多数学术观点认为,“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补充夫妻共同同意以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程序法上,需要从举证责任上加以完善。 薛宁兰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当时出台是有其合理性的。如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各种乱象影响到婚姻家庭。“24条”带来的问题反映出我国婚姻家庭法长期缺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在夫妻关系一章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在夫妻财产分割部分,专条界定夫妻债务,即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成员徐卉认为,举债需夫妻共同签字问题,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是作为大家都会遵守的民间习惯,债权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知道举债人已婚一定会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下,从规范的角度,可以要求夫妻对外举债必须共同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也表示,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