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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婚姻家庭编应增设专章 完善细化监护制度
www.fjsen.com 2019-07-17 17:08:27  王春霞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监护不仅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还包括对丧失自理能力老人、残疾人的监护,婚姻家庭编应考虑增设专章作出具体规定,逐渐建立监护能力确认及监护监督制度。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监护的内容引起广泛关注。多位专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细化监护相关制度,让无法通过自我实现公平正义的善良公民感受到法治的力量。

监护制度缺乏体系性规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刘洋在回顾2018年所审结的民事二审案件后发现,涉及监护的案件占比在增加。“当前已经进入老龄社会,监护问题还涉及赡养、继承等法律问题,成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均应获得广泛重视。”

在刘洋看来,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不够全面,缺乏体系性规范,在婚姻家庭编立法中应予补强。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完善监护制度,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前瞻性和科学性,让无法通过自我实现公平正义的善良公民感受到法治的力量。

“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已经作了概括式、框架式设计,但单有这些规定还不行,缺乏可操作性,婚姻家庭编应考虑增设专章作出具体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6月26日在分组审议时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谢广祥也建议增加监护一章,对监护法律关系予以规定。“草案第5章收养里多处出现‘监护人’一词,但是何为监护并没有明确,监护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还包括对丧失自理能力老人的监护,在这方面要有比较详细的描述,现在社会上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希望在民法典中能够补充强化和完善对残疾人的监护责任,设立监护制度,以法律加以保护,厘清其性质和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世明说, 国外有关民法典在监护方面分量很大、很重,这也是对保护弱势群体同时减轻其家庭成员负担和维护社会稳定非常有效的途径和方法。

要考虑监护能力确认制度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一切保护的基础。”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说,首先要强调以家庭为基础的监护,家庭对未成年人承担养育、保护、教养责任,国家政府要提供各种支持和帮助。只有家庭没有监护能力或存在监护侵害的情况,国家监护才是兜底保障。

张雪梅发现,目前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这些是否等同于监护的内容?立法上不对监护和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区分,会导致实践中对监护和父母权利认识的偏差。”

张雪梅举例说,“撤销监护权”“剥夺监护权”经常被提及。但是,监护并不是父母的权利,而是父母的职责。父母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而且,监护不仅存在于父母子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也存在监护关系,需要婚姻家庭编补充相关规定。

张雪梅特别强调,要考虑监护能力的确认制度,明确确认主体、确认程序。实践中有两个极端,一个是谁都不管,一个是有遗产的话,争当监护人。监护能力依据什么认定,尤其是消极不担任监护人的,只要自己不愿意就说没有监护能力,这种局面要改变。

张雪梅建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应根据其本人,或者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有关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民政部门根据被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身体自由状况、经济状况、性格品质、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状况等来确定。

此外,张雪梅发现,目前司法干预监护的手段非常单一,只有撤销监护人资格一种,造成实践中的空白。应设置监护人中止制度,监护权中止后,经过评估,或者撤销,或者恢复。这也是监护司法干预多样化的措施。关于委托监护,涉及孩子人身的重大事项,如诉讼、重大财产处置等不能委托。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在父母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之外,便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认为,监护一般情况下比较适宜落实到个人,除非特殊情况下落实到机构。为把监护更好落实到个人身上,尤其是关系最密切的亲属,建议有效发挥亲属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作用。

应设立监护监督制度

“在婚姻家庭编设立监护一章,应包含成年人监护和儿童监护两方面内容。这里所说的成年人监护,主要是指成年人因疾病、残疾、年老或其他原因而针对特定事务或在特定期间内不能处理所需要的监护。”韩晓武表示,特别是随着我们国家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在立法中处理好这个问题已经十分紧迫。

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王竹青在北京对心智障碍者及其父母做了专门的实地调研。她发现,调研中,很多心智障碍者父母关注的是,自己死后钱如何花在孩子身上。

“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监护监督人制度,非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应设置监护监督人。”王竹青说,目前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的社会监督无法承担。

在王竹青看来,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是专门针对监护制度设立的,其所确立的理念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落实公约是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希望婚姻家庭编增加监护一章,增加对成年心智障碍者监护的诸多内容,其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监护类型化。目前法律用一种监护措施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导致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有的行为能力难以发挥和得到尊重。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与残障群体广泛接触后发现,残障群体,尤其是精神残障、心智障碍者对监护问题争议非常大。对“什么是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精神残障、心智障碍者群体内部有不同需求,也有不同见解。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出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扩展到所有成年人。意定监护需要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陆海娜认为,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缺乏足够的社会性别视角。现实中,承担监护照护义务的多是女性,照护责任女性化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目前高离婚率的社会背景下,国家税收、社保、就业、儿童康复等公共服务并没有特别关注单亲父母的处境和需求,而且单亲父母中单身母亲居多,客观上法律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因此,法律、政策应作出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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