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和杨女士从某银行贷款17万元购买住房一套,后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某银行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刘先生、杨女士偿还某银行个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5万余元。
2006年4月26日,某银行与刘先生、杨女士及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刘先生、杨女士提供贷款17万元,用于其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1170.18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某公司对刘先生、杨女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刘先生、杨女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刘先生、杨女士发放贷款17万元。刘先生、杨女士自2010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3月16日,刘先生、杨女士拖欠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余元。此款经催收未果后,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先生、杨女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要求某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先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其与杨女士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偿还债务,该笔借款所购房屋由杨女士所有,故本案债务应由杨女士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银行与刘先生、杨女士及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某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刘先生、杨女士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刘先生、杨女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应予支持。刘先生主张其与杨女士口头约定由杨女士偿还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未与某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某银行与刘先生、杨女士、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刘先生、杨女士偿还某银行个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5万余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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