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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王春霞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特点。 民有所呼,政有所应。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出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于贯彻落实民法典有何意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该如何认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离婚分割财产如何考虑配偶无形付出等因素,实现公平公正?……就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相关内容,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专访多名专家进行详细解读。 对于贯彻落实民法典具有积极作用 在厦门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蒋月看来,解释(二)强调诚实信用这是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在司法裁判规则中贯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着力矫正过错行为并给予适当惩罚,平衡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中相关利益主体各方的利益,强调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所有人都需要依法行事,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解决上尤为突出。“婚姻作为一个共同体有其自身的利益,不一定与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完全一致。解释(二)合理平衡个人与婚姻共同体的利益,非常重要。”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洪祥认为,解释(二)秉持的指导思想值得充分肯定,包括“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衡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团体利益”“维护诚信原则,保护特殊群体利益”“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等,“这些指导思想不仅具有制定解释的积极意义,也具有解释适用的积极意义”。 李洪祥认为,解释(二)对贯彻落实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需求新期待,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比较棘手、突出的问题提供了司法裁判规则和依据。 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蕾看来,解释(二)非常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和现实需求,将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和尊重家庭伦理放在首位,在具体裁判规则中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原则,考虑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等多种因素设计房产分割规则。此外,实现了多维度的利益平衡,体系化解决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以及公司法等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一致问题。 关于重婚的效力,解释(二)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蒋月对此给予充分肯定:“解释(二)坚持一夫一妻制,即使导致重婚的情形消失,只要后一个婚姻是在前一个婚姻存续期间缔结的,就应该是无效。” 解释(二)明确夫妻一方基于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等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蒋月说,根据解释(二)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被认定无效,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如果没有必要返还,需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还应当赔偿损失。 “看见”无形付出的价值 解释(二)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间给予房产等具体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中,不作“一刀切”规定,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 “按照中国传统和婚嫁习俗,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比较普遍的现象,需要尊重出资人的意愿和利益指向。”蒋月告诉记者,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不是空中楼阁,其特殊性决定必须有人要付出,而且在日复一日的生活中,不可能算计清楚了才过日子。所以,客观上存在夫妻双方为婚姻、为家庭付出不平衡的现象。分割房产时,要实现公平,就不仅要看到财产来源这些看得见的有形财产,更要“看见”配偶一方在承担家务劳动、为家庭而放弃自身职业发展机会甚至放弃社会发展而全身回归家庭等无形贡献和付出的价值。 高蕾告诉记者,解释(二)充分考虑了家事案件的财产问题与普通民商事案件财产问题的本质不同,以往过于简单的财产分割裁判规则与丰富变化的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夫妻之间财产流转与市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更多考虑了婚姻团体的特殊性,在漫长的婚姻中双方对家庭的显性、隐性付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高蕾认为,解释(二)对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离婚分割房产的规则传递了一个非常好的价值导向,就是引导当事人从过多关注房产登记情况,转为关注对家庭的付出。 将有效减少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发生 解释(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专门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明确将抢夺、藏匿行为作为不利于直接抚养权的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近几年令人焦灼的社会问题。”蒋月告诉记者,未成年子女不仅需要日常生活照料,还需要得到情感满足和心理成长,父母双方理应扮演好各自的法律角色。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严重侵害了孩子的权益。由于孩子不是强制执行的对象,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谁抢谁得利”的情形,解释(二)鲜明表达了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否定性评价,不允许通过违法行为达到目的,阻断了恶性循环。 “以往因没有明确规定,警察也很难处理。”高蕾认为,解释(二)明确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是违法行为,非常重要。明确了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参照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填补了空白。“现在离婚诉讼周期较长,而孩子的成长是不可逆的。” 高蕾告诉记者,实践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声称,是因为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解释(二)明确,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让违法行为合理化。此外,明确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后果,法官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将有效杜绝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李洪祥认为,三个条文分别从制止不法行为、暂时解决抚养事宜到离婚时优先考虑由没有实施“抢娃”一方直接抚养等方面作出规定,反映出人民法院解决“抢娃”纠纷的具体步骤、办法,体现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在多子女时代离婚经济补偿非常有必要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我们倡导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营造和谐家庭生活环境,也不能说做了一定的家务劳动就需要给予经济补偿。”李洪祥认为,最主要的经济补偿包括由于家务劳动丧失了机会利益、由于家务劳动使人力资本减少、家务劳动过多等。 蒋月调研发现:“这些年离婚经济补偿诉求有增多现象,在多孩政策时代,因为照顾未成年子女负担明显增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非常有必要。” 民法典生效时,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曾判决一起离婚经济补偿案,女方获赔5万元。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因素并不统一。在蒋月看来,解释(二)明确了裁量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列举了“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是以往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出现过的要素,将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营造家庭友好型的社会环境。“希望解释(二)实施后,能够提高判决确定的离婚经济补偿金额,减少补偿2000元、5000元的个案情况。”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细化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明确生活困难的情形为,“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 在李洪祥看来,解释(二)从困难发生的原因角度规定了适当经济帮助的情形,至于采取什么办法给予帮助以及帮助的时间等,没有特别具体的规范,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情况、法律规定、法律原则灵活掌握。 蒋月认为,对于个体的保障主要来自家庭和社会保障两大支持系统。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取得了较大进步,婚姻所发挥的保障作用有限。但是,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精神疾病甚至久治不愈的人有增多趋势,如何解决婚姻纠纷中的这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在高蕾看来,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可能会出现大量倒签或在另一方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单方赠予协议的现象,“司法机关不能鼓励支持这些行为的发生。如果出现一方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也要综合考虑,适当补偿非出资方”。此外,解释(二)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当事人认可案件结果的难度,对法官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