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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零容忍”态度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专家解读新发布司法解释及办案意见新亮点
2023-05-31 18:20:26  作者:   来源:中国妇女报   责任编辑:卓志沐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零容忍”的态度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在多年从事少年司法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华看来,《解释》是实体性规定,《意见》是程序性规定,两个文件厘清了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网和社会保护网更加严密。两个文件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法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了更加明确的方向。

充分体现从严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理念

在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博士周小雯看来,《解释》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新变化,结合实践经验,对刑法有关罪名的加重处罚情节、新增罪名的具体适用等内容予以细化明确,亮点颇多。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理念及对未成年人的优先、特殊保护。

《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进行了明确规定。张华告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以往司法实践中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把握主要依据刑法教材、最高法的刑事司法政策等,《解释》明确考虑了行为的严重性、犯罪频次、对精神发育迟滞者的侵害等,明晰了裁判标准,有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除了第二条,《解释》第五、七、八条都涉及对情节恶劣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周小雯告诉记者,这些规定结合不同罪名的罪刑规范,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细化列举情形,以求罪责刑相适应。举例来说,“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这一情形通常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因而《解释》将其作为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中“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未作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对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认定,《解释》第五条分别从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人数、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细化列举情形,充分考虑了此类犯罪较隐蔽、难以被发现、持续时间往往较长等特点。

张华认为,《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是类似强奸的侵入型猥亵行为,造成很恶劣的后果,应当作为情节恶劣评定。

进一步明确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针对隔空线上对未成年人实施淫秽行为,《解释》予以定性,是一大亮点。

“《解释》明确了信息网络空间中隔空猥亵的入罪标准。”周小雯说,鉴于隔空非接触式猥亵行为与传统线下接触式猥亵行为在危害性上相当,且是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带有“性”含义的行为,《解释》第九条将隔空猥亵明确规定为“猥亵”实行行为,同时结合被害人年龄、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等因素,以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乔某某以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王某以招收童星欺骗猥亵儿童案等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骆某猥亵儿童(检例第43号)指导性案例后,实践中便已形成了以猥亵儿童罪打击隔空猥亵犯罪的司法惯例,《解释》第九条是对这一实践经验的总结肯定。

周小雯告诉记者,《解释》细化了信息网络空间中隔空猥亵犯罪的定罪处罚规定。在加重情节方面,《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中的“猥亵过程”应当包括线下接触性猥亵和隔空非接触性猥亵,传播隔空猥亵犯罪过程的截图、录屏,或传播胁迫、诱骗方式获取的被害未成年人裸体视频图片,同时暴露被害未成年人身份的,属于“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以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法定刑档次处罚。

此外,《解释》严惩线下性侵害与线上传播扩散相叠加的行为。

《意见》最大的亮点是明确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何挺长期关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问题。在他看来,《意见》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张华也提出类似观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最大的难点是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案隐秘,天然证据短缺。”何挺说,此类案件大部分没有相对比较客观的证据,偶尔会有物证,最核心的就是被害人陈述,通常侵害发生和案发时间相隔较长,而被告人也多不认罪。面对证据短缺的客观状况,除了被害人陈述,还要收集其他证据,完善办案证据链条,形成办案人员内心确信。《意见》对证据收集做出了规定,可以让证据更加丰富。

《意见》对如何更好更科学地收集被害人陈述这一核心证据,做了很多规定,有助于让陈述发挥证明作用。每一项规定后面都有大量案例支撑。较之于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更容易被诱导,需要有特别的询问方式。如果询问时直接问未成年人“你那天是不是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方就会提出被害人的陈述是被诱导的、不真实,案件可能因此而无法定罪处罚。

在何挺看来,《解释》是实体法性质的规定,明确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立场。《意见》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相对间接。《意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特殊身心特点,承认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一样,规定了与特殊身心特点相对应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标准。比如,同一个未成年被害人,如果问过两次,前后陈述不同,不能因为细节不完全一样就认定其中一个是假的,只要主要事实不存在矛盾,可以认定陈述的真实性。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自愿的判断,要注意到犯罪人和未成年人关系的复杂性,孩子说“同意”,其实很多时候本人并不了解发生了什么或者不知道行为对自己造成什么后果,应综合判断。

在张华看来,《意见》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这一规定是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对特殊人群特殊情况的特别规定。

“办理案件是为了打击犯罪,同时办理案件也要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两者是并重的。”何挺说。

《意见》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张华认为,《意见》关于未成年被害人出庭问题的规定,是“很大的进步”。

精神心理诊疗费用列为物质损失是相当大的进步

张华告诉记者,《解释》将被害人进行心理诊疗实际发生或者可预期发生的费用列为物质损失,是“相当大的进步”。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不敢判。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的这一规定和根据民法典精神损害的规定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抚慰金并不冲突,“应把人的权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在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张荣丽看来,《解释》在2013年两高两部《意见》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基础上,又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康复治疗提供更多支持。《解释》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张荣丽认为,这一规定,为有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解除经济压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费用的赔付问题将是诉讼中极为重要、也较为复杂的一部分。审判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对此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张荣丽告诉记者,如需要出具精神心理受损害状况的鉴定意见和治疗方案的专家资质要求;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情况下,康复费用的其他解决方案;发生在教育、医疗、文体系统的性侵犯罪行为,除了加害人赔偿以外,单位监管不到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确定;治疗和康复赔偿金的使用监督等等,都是需要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导下进一步探索和规范的问题。(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