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福建妇联新闻 > 正文
建议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
www.fjsen.com 2019-11-11 10:20:16  王春霞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王春霞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正在编纂,其中同居关系是否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日前对此作出回应,表示“从目前情况看,法律上明确规定同居这个问题的时机还不成熟。”我国同居关系经历了哪些阶段?如何看待现实中存在的同居关系?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

不违反一夫一妻的非婚同居被认可

记者:“同居关系”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上是何时出现的?

马忆南:“同居关系”的概念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出现的,该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采用中立的态度,认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男女同居关系不具有非法性,是同居关系。而此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将不受法律评价或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都列入非法同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

记者:请介绍一下,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怎样的发展阶段?

马忆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2月1日施行。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 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 《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同居关系”或“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界定。从其司法实务和外国立法例来看,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婚外同居,不属于“非婚同居”,法律不予保护。

非婚同居在许多国家普及

记者:国外对于同居关系持什么态度?

马忆南:许多外国制定法中有关非婚同居的定义都是抽象概括的,这些立法定义揭示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实质:两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但没有选择婚姻的方式。非婚同居有以下特征:自愿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双方均无配偶,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无同居障碍。

非婚同居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与婚姻并行,甚至逐渐取代婚姻成为亲密伴侣关系的主要形式,这种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在民众中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它的普及发展是历史的必然,民众的理性选择。

外国法的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有不同模式,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通过登记或不登记获得与婚姻配偶几乎等同或不等同的权利义务,为非婚同居伴侣创设了诸如“生活伴侣”“民事结合”等法律认可的身份,标志着非婚姻的生活方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并能够因此承受若干法定权利义务。

建议在婚姻家庭编草案中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

记者:日前,立法机关回应目前同居关系入法,时机并不成熟,您怎么看待这一回应?我们应该怎么看待同居关系?

马忆南: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非常普遍,但我国目前法律层面对其并无作出明确具体的调整,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无法可依。比如,非婚同居中的女性遭受暴力和虐待的问题;同居的一方因为生活困难而无人抚养帮助的问题;女性在非婚同居过程中的家务劳动贡献无法得到法律评价的问题等。

我国没有一套专门调整非婚同居的法律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但它只是针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外国的立法进程可以给我们启示,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国家的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的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到全面地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将同居关系纳入调整的范围。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非婚同居立法模式可以有三种选择: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扩大“婚姻家庭法”可适用范围,或允许同居关系参照适用;颁布单行法;吸收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认同同居关系是婚姻关系的替代或补充形式,同样构成家庭关系。这已经是我国很多民众的共识和实践,在系统规范同居关系条件尚不成熟时,可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机会先行规定同居财产关系,以解决日益增长的同居财产纠纷。

建议规定: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

建议规定:同居关系的一方在同居期间发生重大疾病或者因伤残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适当救济。在同居关系解除时,生活困难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合理肯定家事劳动价值,规制债务的承担。

相关新闻
相关评论>>